一、【案情简介】
2020年10月,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该范围系租赁公房,承租人为杨某(系原告戴某某1、被告戴某某2的母亲,其已于2019年10月去世)。房屋征收时,系争房屋户籍在册人员为原、被告4人(其中二原告系父女关系,二被告系母女关系,戴某某1与戴某某2系姐弟关系)。后戴某某2作为签约代表与征收部门签订了房屋征收协议及结算单,并于2021年4月领取全部征收补偿款。原、被告曾就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签订过协议,约定除大病补贴30,000元归戴某某2外,余款由戴某某1、戴某某2各50%。后双方因房屋征收利益分割发生争议,原告戴某某1起诉至法院。
二【法院认定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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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院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该处所指的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本案中,戴某某1、戴某某2均享受过福利分房,不符合同住人条件。戴某某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未实际居住,属空挂户口,亦不符合同住人条件。至于施某某的居住情况,其称自2017年5月居住至动迁,并就此提交租赁合同、物业费等缴费凭证,但根据其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期至2018年2月28日,与其所称的自2017年5月起居住系争房屋自相矛盾,其又解释称其提前清退房客,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交的物业保洁费等缴费凭证仅能证明缴费情况,不能证明施某某连续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一年以上,故对施某某主张其自2017年5月居住至动迁,本院不予采信,施某某亦属空挂户口,不符合同住人条件。基于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在征收决定作出前已死亡,而户内人员即原、被告4人均不能被认定为同住人,故征收补偿利益在户内人员之间进行合理分配。戴某某2对系争房屋装修并非基于居住系为出租房屋赚取收益,租金亦由其取得,此不属其可多分征收补偿利益的理由。现原、被告均认可特殊困难对象补贴30,000元归戴某某2所有,且均明确原、被告内部各自份额无需法院区分,基于原、被告情况相当,本院确认二原告可分得征收补偿款2,290,465.84元,二被告可分得征收补偿款2,320,465.85元。因征收补偿款已由戴某某2领取,故应由戴某某2向二原告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裁判依据】
在《上海高院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研讨会会议纪要》第四条【空挂户口人员的补偿利益】规定,户口空挂在被征收的公有住房的非同住人起诉要求分割征收补偿利益,应如何处理?
空挂户口人员并非公有住房的承租人或者同住人,在被征收房屋既无产权利益,亦无居住利益,一般不属于征收补偿安置对象,原则上不能分得安置房。
如果在征收补偿安置时确实基于户籍因素考虑过该部分人员利益的,可以适当给予货币补偿。补偿款的数额可以参考因人口因素而增加补偿价值予以酌定。需要注意的是,确定空挂户口人员系配房考虑对象必须有明确依据,不能按政策推定,而应当由征收单位出具加盖公章的情况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