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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籍迁入后未实际居住房屋,是否能享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

作者:邹连香律师 日期:2022-08-13 17:01:49

一、【案情简介】

       2020年10月,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该范围系租赁公房,承租人为杨某(系原告戴某某1、被告戴某某2的母亲,其已于2019年10月去世)。房屋征收时,系争房屋户籍在册人员为原、被告4人(其中二原告系父女关系,二被告系母女关系,戴某某1与戴某某2系姐弟关系)。后戴某某2作为签约代表与征收部门签订了房屋征收协议及结算单,并于2021年4月领取全部征收补偿款。原、被告曾就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签订过协议,约定除大病补贴30,000元归戴某某2外,余款由戴某某1、戴某某2各50%。后双方因房屋征收利益分割发生争议,原告戴某某1起诉至法院。

 

二【法院认定事实】

  1. 原告戴某某1、戴某某系父女关系;被告戴某某2、施某某系母女关系;戴某某1与戴某某2系姐弟关系。系争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戴某某、戴某某1的母亲杨某,其于2019年10月死亡,此后承租人未进行变更。系争房屋被征收时,在册户籍为原、被告4人。戴某某2籍于1997年10月自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迁入系争房屋;施某某户籍在系争房屋报出生,后迁出,又于2008年3月因投靠亲属迁回。戴某某1、戴某某户籍于2014年11月自本市XX街XX弄XX号XX室迁入系争房屋,二人户籍迁入后并未实际居住。
  2. 2020年11月,戴某某1、戴某某2签订分配协议书,上载:“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以下为双方遵循自愿、互信原则的情况下分割:(一)上海市XX路XX弄XX号前客堂一间,适逢政府征收,分得征收补偿款后分配如下:1、其中大病医保补贴由戴某某2取得;2、扣除大病医保补贴费用后,征收补偿款剩余部分由戴某某2得百分之五十,戴某某1得百分之五十。(一)本协议共一页,一式二份,经协议人签字按手印后生效,协议人每人各一份,各协议人须妥善保管本协议。(二)本协议是甲乙双方的真实意愿表达,具有法律效力,本协议一经签署即不得反悔,任何口头或书面协议均不得改变本协议内容”。戴某某1、戴某某2在协议上签名捺印。
  3. 2020年12月,戴某某2与征收人、征收实施单位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此后,双方又签订了结算单。征收补偿协议载明:因黄浦区XX路XX街坊旧城区改建项目(征收类别:旧改项目),黄浦区人民政府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系争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性质为公房,房屋用途为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20平方米,换算及认定建筑面积35.7280平方米;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为2,825,162.02元(其中评估价格为1,858,856.38元,价格补贴为557,656.92元,套型面积补贴为780,420元);不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系争房屋装潢补偿为17,864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1,186,832元(包括签约奖励费553,64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搬迁费1,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材料补贴10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500,192元、临时安置费30,000元)。结算单载明:协议书应付总计4,029,859元,增加发放费用581,072.69元(包括特殊困难对象补贴30,000元,搬迁奖励费510,728元,征收补偿费用计息40,344.69元)。上述系争房屋货币补偿款总计4,610,931.69元,已由戴祝敏全部领取。原、被告均认可特殊困难对象补贴30,000元归戴某某2所有。

......

三、【法院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该处所指的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本案中,戴某某1、戴某某2均享受过福利分房,不符合同住人条件。戴某某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未实际居住,属空挂户口,亦不符合同住人条件。至于施某某的居住情况,其称自2017年5月居住至动迁,并就此提交租赁合同、物业费等缴费凭证,但根据其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期至2018年2月28日,与其所称的自2017年5月起居住系争房屋自相矛盾,其又解释称其提前清退房客,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交的物业保洁费等缴费凭证仅能证明缴费情况,不能证明施某某连续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一年以上,故对施某某主张其自2017年5月居住至动迁,本院不予采信,施某某亦属空挂户口,不符合同住人条件。基于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在征收决定作出前已死亡,而户内人员即原、被告4人均不能被认定为同住人,故征收补偿利益在户内人员之间进行合理分配。戴某某2对系争房屋装修并非基于居住系为出租房屋赚取收益,租金亦由其取得,此不属其可多分征收补偿利益的理由。现原、被告均认可特殊困难对象补贴30,000元归戴某某2所有,且均明确原、被告内部各自份额无需法院区分,基于原、被告情况相当,本院确认二原告可分得征收补偿款2,290,465.84元,二被告可分得征收补偿款2,320,465.85元。因征收补偿款已由戴某某2领取,故应由戴某某2向二原告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裁判依据】

       在《上海高院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研讨会会议纪要》第四条【空挂户口人员的补偿利益】规定,户口空挂在被征收的公有住房的非同住人起诉要求分割征收补偿利益,应如何处理?

       空挂户口人员并非公有住房的承租人或者同住人,在被征收房屋既无产权利益,亦无居住利益,一般不属于征收补偿安置对象,原则上不能分得安置房。

       如果在征收补偿安置时确实基于户籍因素考虑过该部分人员利益的,可以适当给予货币补偿。补偿款的数额可以参考因人口因素而增加补偿价值予以酌定。需要注意的是,确定空挂户口人员系配房考虑对象必须有明确依据,不能按政策推定,而应当由征收单位出具加盖公章的情况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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