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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法释案十一】---调岗调薪未协商一致时,劳动者拒绝违法吗?

作者:邹连香 日期:2022-04-24 14:45:55

案情简介

沈某某于2008年2月xx日入职某某上海分公司,双方先后签订数份劳动合同,末份劳动合同为2014年10月xx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沈某某先是担任销售教育主管,2014年晋升为销售教育助理经理。2021年3月xx日,某某上海分公司向沈某某出具《调岗通知书》,后沈某某向某某上海分公司发送邮件,要求公司撤销此项违法决定,并恢复其原岗原职原薪。.....2021年6月xxx日,某某上海分公司向沈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沈某某多次存在违反《员工手册》第八章8.2.2中第(2)款及第(3)款的情况,决定于2021年6月xx日解除了劳动合同。……”

2021年5月xxx日,沈某某向上海市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某某上海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要求某某上海分公司无需支付沈某某2021年4月xxx日至2021年6月xxx日期间工资差额27,846.4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44,336元。

 

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某某上海分公司解除与沈某某的劳动合同是否系违法解除;二、某某上海分公司应否支付沈某某2021年4月xx日至2021年6月xxx日期间工资差额。对此,分析如下: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某某上海分公司称,某某上海分公司解除与沈某某劳动合同的理由是沈某某拒绝执行主管的合理指令;不服从正常的工作地或岗位/职位调整;拒绝接受公司合理的工作分配,违反了某某上海分公司《员工手册》8.2.2条第(2)项、第(3)项的规定,某某上海分公司先后给予沈某某四次书面警告处分,而根据某某上海分公司《员工手册》8.2.3条规定,员工经过书面警告后再次违反以上规定的,某某上海分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沈某某对此不予认可。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1.某某上海分公司向沈某某出具的《调岗通知书》系对沈某某劳动合同内容作出的实质性变更。2014年起,沈某某的工作岗位为销售教育助理经理;2020年3月xx日起,沈某某的月工资为28,312元。2021年3月xxx日,某某上海分公司向沈某某出具《调岗通知书》,将沈某某的工作岗位由销售教育助理经理调整为产品咨询高级专员,月工资由28,312元调整为14,065元,沈某某职级下降,工资减少过半,系对沈某某劳动合同内容作出的实质性变更。2.某某上海分公司就劳动合同内容作实质性变更并未经双方协商一致。某某上海分公司、沈某某均确认双方并未就调岗协商一致,沈某某在收到《调岗通知书》后也一直向某某上海分公司表达不同意调岗,即双方并未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3.某某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沈某某劳动合同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存在合理性。某某上海分公司对沈某某劳动合同内容进行了实质性变更主要是因为某某上海分公司变更了沈某某的工作岗位和劳动报酬。(1)某某上海分公司称,调整沈某某工作岗位是由于某某上海分公司对组织架构调整,取消了某某上海分公司原隶属部门和原工作岗位;某某上海分公司又称,销售教育助理经理的岗位还是存在的,只是某某上海分公司不再对销售教育培训进行护肤品、营养品和彩妆的细分。

本院认为,不管沈某某原隶属部门是否被取消,相同的岗位名称或者包含沈某某原工作内容的工作岗位都是存在的,故对于某某上海分公司作出的沈某某原工作岗位不存在的陈述,难以采信,继而调整沈某某工作岗位且降级降薪,缺乏合理性。(2)某某上海分公司既未提供相应证据,亦未陈述正当理由证明某某上海分公司大幅度降低沈某某劳动报酬存在合理性。综上,某某上海分公司调岗不具有合理性。4.沈某某拒绝去新岗位工作不能被定性为违纪。某某上海分公司称,沈某某拒绝执行新主管的合理指令、不服从正常的工作地或岗位/职位调整、拒绝接受公司合理的工作分配就是指沈某某拒绝至新岗位报到,不服从新主管的合理工作安排,故某某上海分公司给予沈某某4次书面警告处分并最终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某某上海分公司对沈某某的调岗不合理,沈某某有合理理由不同意某某上海分公司作出的工作岗位调整,故其不去新岗位报到,不能被定性为违纪。此外,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可知,沈某某在表明不同意工作岗位调整的同时,也尽量完成了某某上海分公司“每日工作安排”邮件中记载的工作内容,对于不能完成的内容也说明了理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某某上海分公司解除与沈某某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现沈某某要求某某上海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44,336元,经计算,该金额不高于法定标准,予以准许。综上,某某上海分公司应支付沈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44,336元。

对于沈某某2021年4月xxx日至2021年6月xxx日期间工资差额,如前所述,某某上海分公司对沈某某工作岗位和劳动报酬的调整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亦不具有合理性,某某上海分公司理应按照原标准补足沈某某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鉴于双方对于工资差额的金额27,846.40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综上,某某上海分公司应支付沈某某2021年4月xx日至2021年6月xxx日期间工资差额27,846.40元。对于沈某某2021年4月xxx日至2021年6月xx日期间工资差额,如前所述,某某上海分公司对沈某某工作岗位和劳动报酬的调整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亦不具有合理性,某某上海分公司理应按照原标准补足沈某某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鉴于双方对于工资差额的金额27,846.40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综上,某某上海分公司应支付沈某某2021年4月xxx日至2021年6月xxx日期间工资差额27,846.4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某某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44,336元;二、某某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某某2021年4月xx日至2021年6月xxx日期间工资差额27,84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观点

某某上海分公司因不服一审判决,后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某上海分公司无需支付沈某某2021年4月xxx日至2021年6月xx日期间工资差额27,846.4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44,33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沈某某同意某某上海分公司可以根据经营需要、组织结构(包括岗位)调整,或沈某某工作能力、表现、健康状况和出勤情况等,合理调整沈某某工作部门、工作地(包括不同省市区域)、岗位(包括不同类别和职级)或工作内容,但某某上海分公司应予以书面通知,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某某上海分公司对沈某某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是否合法。某某上海分公司上诉认为解除决定合法,理由是劳动合同约定公司有权根据经营需要及组织架构调整对沈某某进行调岗,而沈某某所在岗位被优化,故公司有权调岗,沈某某被解除劳动合同系因其拒绝工作安排所致。本案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确实约定了公司在发生组织结构调整时可以对沈某某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而公司也进行了岗位优化,但劳动合同同时也约定了调岗应当合理,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双方当事人应该恪守履行。然某某上海分公司在未与沈某某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情况下,直接安排的岗位所对应的薪资待遇与沈某某原岗位对应的薪资待遇相差甚远,该调岗安排不具有合理性,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沈某某因此拒绝调岗安排并无过错,一审法院基于上述原因认定沈某某不违纪是正确的,本院予以认同,某某上海分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某某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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