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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回报约定的年利率违反金融政策规定,如何处理?

作者:邹连香 日期:2022-04-16 16:43:21

一、【案情简介】

2016年xx月xxx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签订《关于上海XX学校股权收购一致行动人合作协议》(以下简称“《一致行动人合作协议》”)及附件,约定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联合购买上海某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63%的股权,其中,原告吴某某作为购买某某公司28%股权的实际控制人,收购总金额为19,600,000元,工商登记的显名股东为原告钟某某17%、原告吴某某211%,实际出资人及比例为原告钟某某5%、赵某3%、吴某5%、原告吴某某23%、马玉房5%、李某5%;被告徐某某作为购买某某公司35%股权的实际控制人,工商登记的显名股东为被告繆某某。据原告了解,被告繆某某为被告徐某某的女婿。

关于投资回报,原告吴某某承诺帮助被告徐某某收购后成为第一大股东,被告徐某某作为补偿,承诺对原告吴某某所持股权业绩回报率如下:第一年和第二年回报率不低于22%,第三年开始回报率不低于25%。对于原告吴某某所持股权业绩回报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为所有股东的按比例年终分红,以上税负自行承担;不足部分,大股东给予现金分红补足,税负由大股东承担。对于以上业绩要求,被告徐某某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业绩回报基数按照股东实际投入本金计算。2018年xxx月xxx日,鉴于两被告一直未按《一致行动人协议》支付投资回报,三原告及两被告、某某公司四方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约定三原告向某2被告转让共计占某某公司注册资本28%的股权,股权转让总价为19,600,000元。......

《合作框架协议》签订后,三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多次催告两被告付款,但两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已构成违约。且两被告不履行高额到期债务的行为表明,其对后续未到期债务亦不再履行,已构成预期违约,为保障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未到期的股权转让款及投资回报款的付款期限应加速到期。故三原XX院,请求支持起诉讼请求。

原告吴某某、钟某某、吴某某2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为:一、判令两被告向原告钟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1,900,000元(以下币种同),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吴某某、吴某某2支付股权转让款7,7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三、判令两被告向原告钟某某支付投资回报款6,633,731.51元(其中,xxxx)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四、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吴某某、吴某某2支付投资回报款4,657,002.74元(其中,xxx)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五、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920,000元。

 

二、【被告及第三人答辩

被告徐某某辩称,认可需要支付股权转让款,但需分期支付。对于投资回报

认可,违约金确实存在但违约金标准过高,但目前没有能力支付。

被告繆某某辩称,自己未参与整个交易过程,不应当承担合同义务,其他意见与被告徐某某一致。

第三人上海某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没有参与过合同,不认可第三人身份,希望本案以调解方式处理。

 

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xxxxx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签订《关于上海XX学校股权收购一致行动人合作协议》,约定吴某某、徐某某联合购买标的公司63%股权,其中甲方(即吴某某)承诺其作为本次收购标的公司28%股权的实际控制人,将委托钟某某、吴某某2作为名义持股人以及担任标的公司董事。实际持股计划为(钟某某持股5%、赵某持股3%、吴某持股5%、吴某某2持股5%、马某持股5%、李某5%)。乙方(即徐某某)承诺其本人作为本次收购标的公司35%股权的实际控制人。关于业绩回报,“甲方承诺,帮助乙方收购后成为第一大股东,同时担任公司董事长以及法定代表人,并自主经营公司。作为补偿,乙方承诺对甲方所持股份业绩回报如下:第一年和第二年业绩回报不低于22%。第三年开始业绩回报不低于25%。对于甲方所持股份业绩回报包括两个部分体现,一部分体现在所有股东的按比例年终分红,以上税负自行承担;不足的部分,大股东给予现金分红补足,税负由大股东承担。对于以上业绩要求,乙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业绩回报基数按照股东实际投入本金计算。”

后钟某某、吴某某2、徐某某签署《关于上海某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股权收购一致行动人合作协议附件:收购金额确认书》,确认投资总金额为19,600,000元。

后三原告陆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并取得上海某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股份:钟某某17%,吴某某211%。

2018年xxxxxx日,吴某某、案外人林某、徐某某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其中钟某某作为甲方,徐某某、繆某某作为乙方,吴某某、吴某某2作为丙方,某某公司作为丁方。四方约定,由徐某某收购钟某某所有的某某公司17%股份以及吴某某、吴某某2所有的某某公司所有的11%的股份,其中钟某某持有的股份转让价格为11,900,000元,吴某某、吴某某2持有的股份转让价格为7,700,000元。支付期限:.......落款处,繆某某由徐某某代签,上海某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由徐某某代签。

2020年xxxxxx日,钟某某作为甲方1、吴某某作为甲方2,案外人朱某作为乙方,徐某某作为丙方1、繆某某作为丙方2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钟某某将持有的某某公司17%股份转让给朱某,作价11,900,000元。第3条支付方式.....,落款处有吴某某、朱某、徐某某的签名,繆某某由徐某某代签,钟某某由吴某某代签。

同日,钟某某作为甲方,徐某某作为乙方1,繆某某作为乙方2,吴某某作为丙方1,吴某某2作为丙方2,某某公司作为丁方签订《合作框架协议补充协议》一份,其中第5条约定:“若甲方(即钟某某、吴某某)与朱某《股权转让合同》未签署,或朱某未按《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支付定金,或虽签署了《股权转让合同》,但由于约定或法定的原因导致《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则原协议继续履行,且投资回报和(或)违约金的计算时间不因《股权转让合同》事宜中止或中断。”

2021年xxx月xxx日,本院联系案外人朱某进行谈话并制作《谈话笔录》一份,朱某认为没有支付过定金,股权转让未签订正式合同,所以股权转让合同并未成立。对于原告要求由被告购买的意见认为该股份与自己没有关系。

另查明,上海某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现有股权登记情况为:繆某某59.5%,钟某某17%,吴某某211%,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12.5%。

又查明,钟某某所持有的第三人上海某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17%股份中,为案外人赵某代持3%,为李某代持5%,为马某代持4%。钟某某所持有的第三人上海某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11%股份中,为吴某代持5%,为马某代持1%。案外人李某、赵某、马某、吴某,分别向本院提交《确认书》,确认自己的股权份额由钟某某、吴某某2行某相关权利,包括代为收取相应的股权转让款、投资回报款、利息、违约金等。

再查明,2018年10月11日后,被告向李某支付300,000元,向马某支付150,000元。

审理中,两被告以书面确认的方式认可三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四、【一审法院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关于上海XX学校股权收购一致行动人合作协议》及《合作框架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承诺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涉及股权代持关系,根据股权代持的相关法律规则,隐名股东吴某、赵某、李某、马某均书面确认相关权益由本案原告行使,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是,繆某某是否应作为涉案股权的收购方?原告认为,徐某某构成表见代理,即便不构成表见代理,繆某某也通过事后的行为进行了追认。本院认为,繆某某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不受涉案合同的约束。理由如下:

第一,所有涉案的书面协议中均没有繆某某的签名,根据庭审调查,也无证据显示,繆某某参与或同意涉案协议内容。

第二,关于表见代理问题,《一致行动人协议》是徐某某与吴某某所签,繆某某为徐某某代持股权是《一致行动人协议》中的安排,繆某某与吴某某并未建立合同关系。而《合作框架协议》一方面以《一致行动人协议》为基础的,是徐某某与吴某某《一致行动人协议》的延伸;另一方面,它的核心内容是收购钟某某、吴某某2名下的股份,标的价值19,600,000元。对于该重大的经济负担行为,需有繆某某明确的意思表示,仅凭与徐某某存在翁婿关系,而相信徐某某有代表权,尚不充分。

第三,关于追认问题,繆某某在事后积极参与问题解决,因其与徐某某存在姻亲关系,合情合理,但与其愿意承担合同义务,尚存在不少差距,难以视为追认。

 

第二个争议焦点是,两份《确认书》对2017年1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的投资回报款的调整是否有效?原告认为,原告降低投资回报金额的前提是案外人朱某进场收购且能够按时支付股权转让款,但因《股权转让合同》未实际履行,故应当按照《合作框架协议》履行。

本院认为,综合判断《股权转让合同》、《合作框架协议补充协议》、《确认书》的文意,《确认书》中已明确减让了投资回报,对原告具有约束力。理由如下:1、原告作出减让投资回报的意思表示与案外人朱某是否成功收购之间,在逻辑并无强关联性,而从《确认书》的内容看,也未将股权转让成功作为减让投资回报的前提;2、吴某某2持有第三人上海某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11%股份未转让,但仍然作出了减让投资回报款的承诺;3、原告作出减让投资回报的意思表示系原告自由,其动机存在多种可能性,而动机并非法律所关注之重点;4、《合作框架协议补充协议》第5条与《确认书》的内容不冲突,该第5条强调了投资回报不中断,但未提及金额回到原协议。

需要说明两点:1、根据两份《确认书》的内容,投资回报的调整仅涉及吴某某2、吴某、钟某某及赵某的股份,而不涉及李某和马某的股份;2、由于吴某某2、吴某、钟某某及赵某的投资回报进行过减让,故前期被告支付的投资回报款不作扣减,而计算马某的投资回报款时,案外人盛某在2017年底收受的30,000元现金在《合作框架协议》未计入已付投资回报款,故对该笔费用不作扣减。

 

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是,2020年5月1日起,投资回报率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根据《一致行动人协议》及《合作框架协议》的内容,具有明显的金融属性,应符合宏观金融政策,故本院酌情将2020年8月20日起的投资回报率统一调整为15%。

 

本案第四个争议焦点是,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需要明确以下几点:

第一,关于违约金与利息损失同时主张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于本案中主张的利息损失与违约金所指向的损失是同一种损失,鉴于违约金的性质是损失的预估,故人民法院应当避免同时适用损失赔偿及违约金。现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未调整诉讼请求,又因司法实践中确有同时主张之判例,故本院将违约金及利息损失综合予以考虑,在判决主文中只表述为违约金。

第二,三原告主张了投资回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本院认为,2017年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的投资回报,其综合回报率明显低于年利率18%,根据复利规则,可适当支持部分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

第三,对于股权转让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问题,由于原告同时主张投资回报款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故可认为没有额外产生损失,或者损失以投资回报款形式进行补足,故对此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或违约金,本院不再支持。对于本判决生效日次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标准,参照投资回报款的计算方式,本院合计确定为年利率15%。

最后,三原告所持有的第三人上海某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28%股权应转让至徐某某名下,当无异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某某股权转让款11,900,000元;

二、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某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的投资回报款3,022,500元;

三、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某某逾期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的投资回报款的违约金160,000元;

四、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某某投资回报款(以11,90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5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

五、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某某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9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六、原告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持有的上海某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17%股份变更登记至被告徐某某名下;

七、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吴某某2股权转让款7,700,000元;

八、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吴某某2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的投资回报款1,492,500元;

九、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吴某某2逾期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的投资回报款的违约金90,000元;

十、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吴某某2自2020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投资回报款(以7,70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5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

十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吴某某2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7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十二、原告吴某某、吴某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持有的上海某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11%股份变更登记至被告徐某某名下;

十三、驳回原告吴某某、吴某某2、钟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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