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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配偶同意,转让股权是否有效?

作者:andy010 日期:2021-10-31 10:37:57

  离婚诉讼中的股权分割问题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包括夫妻之间的共有财产分割关系,夫妻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等。从法律适用层面看,离婚中的股权分割既要适用《民法典》中婚姻编的相关规定,还要适用《公司法》《证券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最终股权分割的结果是在一系列矛盾中寻求利益平衡的结果。

 

    【基本案情】

      张某与金某是夫妻,二人于2006年8月9日登记结婚。林某是张某之母。2013年4月9日,张某与首科技术公司共同出资1000万元设立了际华新兴公司,其中张某出资100万元,首科技术公司出资900万元。际华新兴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载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2013年6月6日,张某(转让方、甲方)与林某(受让方、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持有的际华新兴公司10%的股权共100万元出资额,以10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出资转让于2013年6月9日完成;甲方保证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是甲方在际华新兴公司的真实出资,是甲方合法拥有的股权,甲方拥有完全的处分权,甲方保证对所转让的股权,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由甲方承担。同日,张某与首科技术公司签署《际华新兴公司原股东会决议》,对于股权转让及股东变更、公司章程变更等事宜予以确认。后际华新兴公司办理了股东、股权及公司章程等工商信息变更的备案登记。变更后,际华新兴公司注册资本仍为1000万元,股东变更为林某与首科技术公司,其中林某出资100万元,首科技术公司出资900万元。现际华新兴公司处于注销清算过程中。

    

       关于张某为成立际华新兴公司的出资100万元,张某、林某主张并非张某与金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林某以张某的名义进行的出资,由林某从其民生银行账户取款后打入际华新兴公司账户,张某、林某对此提交了林某中国民生银行账户信息、储蓄取款凭条及个人汇款业务凭证予以佐证,金某对张某、林某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并提出即便100万元认定为林某替张某支付的,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林某并没有明确表示为赠与谁,应是林某对张某与金某夫妻的赠与。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林某实际未向张某支付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对此张某与林某述称,因为张某取得际华新兴公司股权的出资款是林某的,张某是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将股权返还林某。另查,2014年7月,张某以离婚纠纷为由起诉金某至该院,被该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准予离婚;2015年5月张某再次向该院对金某提起离婚诉讼。

    

       二审法院补充查明:张某、林某一审期间提交中国民生银行存蓄取款凭条及个人业务汇款凭证显示,2013年4月9日,林某取款100万元。同日,张某向际华新兴公司现金汇款10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显示张某验资款,汇款人或代理人签字处为林某签名。

    

【审理结果】  

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金某的诉讼请求。  

北京一中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金某上诉主张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规定,涉案股权是金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张某未经金某同意转让股权是无权处分,在金某未追认的情况下,合同应为无效;林某与张某是亲属关系,其对于股权是夫妻共同财产、且转让未经金某同意的事实应为明知或应知,林某与张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是恶意串通损害金某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应为无效。对于其上诉意见,本院分别予以论述:

    

第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本案中,金某是诉请确认张某与林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各方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为股权转让合同,本案案由亦确定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故本案的处理应当适用我国《合同法》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而不应当适用调整婚姻关系及夫妻之间财产关系的法律规定。

    

第二,关于张某转让涉案股权未经金某同意,是否构成无权处分。本院认为,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其具有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行使,不受他人干预。在股权流转方面,我国《公司法》亦确认股权转让的主体为股东个人,而非其家庭。故张某作为际华新兴公司股东,有权决定是否转让其所持股份。本院对于金某主张张某转让涉案股权是无权处分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金某主张张某与林某是亲属关系,其对于涉案股权是夫妻共同财产、股权转让未经金某同意应为明知或应知,且林某未支付股权转让款,故《股权转让协议》是张某与林某恶意串通,损害金某利益,应为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如上所述,因股权转让主体是股东个人而非其所在的家庭,故张某有权转让涉案股权,金某作为张某的配偶,无论其对于股权转让同意与否,对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均不构成影响。同时,一审期间张某、林某提交的民生银行取款凭证、汇款凭证可显示林某2013年4月9日取款100万元。同日,林某代理张某向际华新兴公司现金汇款10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显示张某验资款,张某及林某据此主张张某取得际华新兴公司股权的入资款是林某实际支付的,张某是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将股权返还林某,该主张具有合理性,不宜认定林某未实际支付100万元股权转让款。同时,因《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约定转让款是100万元,林某是否实际支付以及支付方式均是合同履行问题,对于合同效力亦不构成影响。因此,张某与林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金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张某、林某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情形,故本院对于金某主张合同无效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裁判解析】

本案涉及到夫妻一方转让股权,而配偶对于股权转让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应当厘清股权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其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进行了列举性规定,其中对于股权并未予以明确。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根据上述规定,股票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从上述两个规定可以看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十六条采取并列的方式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等有价证券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资额)作出了不同的规定,针对于股票等有价证券,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直接根据数量按照比例进行分割,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割时如配偶欲取得股东资格,则需要登记为股东的一方将其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转让给配偶,同时需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的同意,这一规定与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外部人员转让股权的规定相一致。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就会产生两个矛盾,一是完整意义上的股权如为夫妻共有,那么夫妻双方应都具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这显然与司法解释规定不符;二是如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只存在“分割”问题,而不存在“转让”的问题,但依据上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分割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时,可以“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即说明一方取得股权需依赖于另一方的“转让”。如果将股权理解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述矛盾均难解释。事实上,股权作为一种复杂的复合型的权利,其包括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公司新增资本或者发行新股的优先权、表决权、知情权等一系列复杂权能,既具有财产属性,又具有人身属性,且这种权能是统一在股权这一整体概念中的,不能将某种权能单独分离。同时,有限责任公司相较于股份有限公司来讲,具有更强的人合性,多数时候股东同时兼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直接经营、管理公司,所以如果股权作为一个整体可由夫妻共享,那么就意味着配偶也可以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这显然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公司实际经营的情况。所以综上论述,所谓股权可以分割,或者股权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仅指股权所带来的收益,而并非股权本身。由此可以推断出,即便股权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登记在一方名下,那么应仅认定一方具有股东资格,其享有完整的股权,可以自由处分。配偶仅享有股权带来的收益,而不得介入公司经营,同时也不得干预股权的处分

    

       厘清了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本案的逻辑起点就非常清晰了,即本案属于有权处分,原告金某主张涉案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进行转让属于无权处分的诉讼请求显然不能成立。在这种情况下,还应当考察合同是否存在其他无效的情形。原告金某主张被告张某与被告林某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合同应属无效。但在本案中,被告张某属有权处分,虽交易相对方林某是其亲属(张某的母亲),但我国民法总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均未禁止近亲属交易,不能仅依据亲属关系即认定存在恶意串通。另外本案中虽各方均未提及,但是尚存在一个衍生的问题,即交易价款的认定。在此类案件中,交易价款仍可能为一个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理由。虽如上所述,配偶一方不享有股权,但是分享股权带来的收益,那么如果股权转让价格过低、或者在无权转让的情况下,配偶一方的利益显然会受到损害,实践中,也确实会存在婚姻一方以这种方式转移财产的情形,因此这种情况下,应当赋予配偶一方撤销合同或者主张合同无效的权利。此时,如果可以认定交易方并非善意,或者交易价款明显过低,笔者认为可认定为符合《合同法》五十二条中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即合同无效的规定。股权正常交易的情况下,股权出让方可以取得合理的对价,此时配偶无权干预(事实上此时配偶利益也不会受到影响),而如果存在不合理低价或者无偿转让的情况下,配偶可主张合同无效。这种处理方式,既能够保证交易安全与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同时也能够最大程度的保障配偶的权益。

 

附:

(一)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产生收益归属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明确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1.一般原则: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归属的认定,一般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投资收益是指通过经营性投资行为所获取的相应收益。这一原则既符合我国现行婚姻法所确认的夫妻共有财产制度,亦适应我国传统婚姻家庭理念和文化。

 

2.除外情形:即认定为个人财产。

(1)孳息。孳息的产生依附于原物,原物属于一方个人财产,其产生的孳息亦应当归个人所有。孳息一般分为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两种,其中依照物的自然性质而产生的收益物称之为天然孳息,依照法律规定产生的收益物称之为法定孳息。

(2)自然增值。增值根据发生原因的不同分为自然增值和主动增值。其中,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产生的自然增值通常是因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而产生,与夫妻双方或一方是否投入物资、劳动以及管理行为并无关联主动增值则是指因夫妻双方或一方的投资、劳动、努力以及管理行为所产生的增值。

 

(二)关于离婚诉讼中上市公司股份的分割方式

1.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由持有股票一方给付对方相应折价款。需要确定股票价值的,当事人对确定股票价值时间点可以协商一致,如无法达成一致的,可以法庭辩论终结日的股票价值为准。

2.如双方无法就分割方式达成一致,或按照股票价值分配有困难的,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进行分配。因上市公司股份具有流通性和可分割性,故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数量比例直接进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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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中的股权分割(图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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