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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双方抚养条件相当时,离婚时孩子抚养权如何确定?

作者:邹连香 日期:2022-05-06 13:35:53

一、案情简介

原(男)、被告(女)于2011年xx月相识,2013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初婚。2014年xx月xxx日生育一子,现年7周岁。婚后因性格不合,矛盾不断,在生活起居,教育子女等各方面存在重大分歧,加之被告与原告父母关系严重不睦,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自2020年xxx月xxx日分居至今。分居后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但未获支持,之后双方感情未见好转,故再次提起诉讼,提出诉请: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为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其中坐落于上海市某某路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30%财产折价款。

二、被告答辩观点

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按照顾女方的原则。原告陈述的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因并非完全属实。原告在家庭生活中未承担作为父亲的责任,少作为甚至不作为,已拖欠孩子20个月的抚养费。原告疏于对孩子的关心陪伴照顾,疏于对被告关心体贴。被告在家庭生活及子女抚养承担了主要责任,主要承担家务及承担孩子一半以上的抚养支出。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致被告颅内出血。被告认为原告有外遇。以上原因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是原告的过错。某某路房屋经估价为xxx万元,被告应某60%,基于被告对家庭的主要贡献。夫妻共同债务,因抚养孩子以及日常生活所需,被告向案外人举债xxx万元,应当由双方各半承担。依据民法典第1088条,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15万元经济补偿金。根据民法典第1091条,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应当支付损害赔偿5万元。

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原、被告于2011年xx月相识。2013年xx月xxx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xxx月xxx日生育一子。婚后,原、被告因经济问题、孩子教育问题等琐事发生矛盾。2019年xx月xx日,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致肢体冲突,被告报警。经验伤,冲突造成被告头皮下血肿,多发软组织挫伤。冲突还造成原告左手背等处受轻微外伤。次日起,原告离开某某路房屋另行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本院于2020年xxx月xx日受理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经审理后作出(2020)沪x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未予以支持。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再次起诉来院请求准许离婚。对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子与被告共同生活,日常教育生活,被告参与较多。上海B有限公司于2021年xxx月xxx日出具薪资证明,证明原告平均月收入(税后)为15,000元。

被告则认为,离婚后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的抚养条件优于原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0元,并且要求原告支付之前拖欠的抚养费,原告曾某支付抚养费6,500元,现在孩子生活学习成本进一步增加,因此要求增加至7,000元。原告自分居之后未支付抚养费,对孩子不闻不问。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言明被告税前基本薪资为10,000元,奖金根据考核额外计提。

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本院查明的情况及原、被告争议如下:

某某路房屋。原、被告于2013年xx月xx日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房屋,合同价格为xxx万元。......2013年xx月xx日,房屋登记于原、被告名下。双方当事人确认该房屋的市场价值为565万元。原告主张,原告家庭对房屋贡献较大,支付首付款99万元、中介费2.8万元、装修费5万元,税款3.1万元,请求该房屋归原告,原告支付被告30%财产折价款。被告则表示,该房屋首付款是原告父母支付的,但应视作为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为夫妻共同财产。从照顾子女及女方的角度,原告为婚姻的过错方,由被告应获得该房屋60%的产权份额,房屋应归被告所有,理由为现被告、孩子及被告父母居住在房屋内,被告名下没有其他房产。......

四、一审法院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婚姻依靠夫妻感情予以维系。本案原、被告因故感情逐渐淡漠,直至发生冲突,并分居。自前次离婚诉讼之后,双方的感情并未得到弥补,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请求解除婚姻关系,被告亦认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准予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被告主张因原告存在家庭暴力问题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虽提供了证据但仅能证明双方因故发生争执并发生冲突,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经常性、持续性的家庭暴力,故被告要求支付损害赔偿5万元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还主张因原告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认可。此外,被告所主张的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15万元,被告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离婚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双方均主张对婚生子的抚养权,从有利于孩子成长出发,同时考虑确定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并根据原告的收入及孩子的实际需要,确定原告每月支付被告抚养费3,000元,除此之外还应补付自2020年3月至今尚未支付的抚养费。关于探视问题,考虑到婚生子日常作息及双方的休假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可每月单周周六探视婚生子一次,具体为周六上午九时原告至被告处接婚生子,次日上午九时送回。

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依法分割。本院对于原、被告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认定如下:1、某某路房屋。系原、被告婚后购买,登记于原、被告名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考虑离婚后被告及婚生子居住生活问题,该房屋可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其父母出资首付款,应视作为对原、被告的赠与,但在分割时应考虑贡献大小。本院综合考量原、被告对该房屋的贡献,双方结婚时间长短,按照适当照顾子女及女方的原则,酌情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折价款280万元,该房屋的贷款由被告清偿。2、原告名下股权激励投资款。从资金来入流出的情况来看,原告该股权激励投资款的来源为其父亲,之后退出之后又归还其父亲,故该激励投资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的分割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均确认的某某路房屋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依法予以处理,由取得该房屋的被告负责清偿。此外,被告所主张的其他债务因涉及案外人,且原告未予以认可,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由案外人另行主张。

五、律师评析

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离婚均没有异议,双方争议最大的是孩子的抚养权和房产的分割。根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47条规定,父母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子女,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的,可以作为父或者母直接抚养子女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经济基础相当,家里都有老人跟随一起生活,但因孩子一直跟随被告及父母共同生活,从有利于维护孩子身心健康角度而言,孩子跟随被告更适合。另外,在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原、被告双方对房产的贡献大小,结婚时间长短等因素,对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产生比较大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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