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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名为委托理财实为民间借贷的纠纷

作者:邹连香 日期:2022-05-13 17:24:37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4民初xxx号

原告:姚xxx,女,19xxx年 xxx月xxx日出生,汉族,住址xxx省xx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连香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xx信息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x区。

法定代表人:虞某。

被告上海xxx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xxx。

被告席xxx,男,19xx年xx月xxx日出生,汉族,住xxx省xxx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与被告上海xxx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上海xxx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席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xxx月xx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xx月xxx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xxx月xx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连香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法庭审理时,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xxx公司、xxx公司签订的《出借咨询与信息管理服务协议》;2、判令被告xxx公司返还原告理财投资款xxx万元;3、判令被告xxx公司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4、判令被告xxx公司、席xxx对上述第二、三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投资款xxx万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xxx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至6月,原告与被告xx公司、xxx公司分别签署两份《出借咨询与信息管理服务协议》,购买被告xxx公司理财产品,金额合计xxx万元。2018年xxx月xxx日,被告xxx公司发布《关于xxx金服集团的展期公告》,要求延期支付投资者债权。原告催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三被告辩称,确认收到原告投资理财款xxx万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xxx元。本案涉嫌经济犯罪,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4日及同年6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xxx公司(乙方)、xxx公司(丙方)签订《出借咨询与信息管理服务协议》各一份,合同编号:ZXJRxxx、ZXJRxxx,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投资咨询、借款人推荐、借贷撮合等中介服务,丙方提供不良债权处置。两协议均约定:甲方出借金额为xxx元,产品名称为零用贷(一季宝),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预期年化收益率15.5%,预计计息日期为三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本;乙方为甲方出借资金选择合适的出借人并进行撮合配对,最终出借给合适的借款人;借款人发生违法行为时,乙方应及时协助出借人对借款人进行催收和追讨;甲方通过银行将款项从甲方本人名下的银行账户直接划转到乙方的指定账户;甲方委托并授权乙方代为划转借款人每期偿还的本息;乙方有权决定是否接受甲方的委托撮合丙方受让甲方不良债权转让的申请等条款。两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xxx公司支付了总计xxx万元的出借款。2018年5月25日及同年6月5日,被告席xxx签署《债权转让与受让明细》各一份。2018年8月17日,被告xxxx公司在公司网站上发布《关于xxx集团的展期公告》。2018年8月20日,被告席xxx在被告xxx公司网站上发布《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载明“本人承诺截至2018年8月14日前上海xxxx集团旗下所有平台的在投未还总本金和展期期间的利息承诺无限连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xxx公司延期兑付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利益。被告xxx公司作为风险管理人和担保方,被告席xxx作为被告x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债权转让方,应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遂涉讼。

2019年1月2日,原告和三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约定:三被告应于2019年1月20日前给付原告投资款xxx元;如三被告未按上述确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同意法院按照和解协议进行判决,并按协议规定支付违约金 xxxx元。届时,三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借咨询与信息管理服务协议》、中汇支付凭证、农行对账单、《债权转让与受让明细》、《关于xxxx集团的展期公告》、《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和解协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xxx公司、xxxx公司所签订的《出借咨询与信息管理服务协议》实质约定了原告出借金额、固定年化收益、按月付息等条款,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将原告的款项实际出借给借款人,其表现形式名为委托理财,实为民间借贷。原告与三被告就本案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当事人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与法不悖,具有法律效力。三被告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之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x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xxxx管理有限公司、席x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x借款xxx元;

二、被告上海xxx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xxx管理有限公司、席x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xxx违约金xxx元。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xx元,保全申请费xxx元,合计诉讼费xxx元,由被告上海xxx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xxx管理有限公司、席xxx负担(三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x

人民陪审员: xxx

人民陪审员: xxx

二O一九年xx月 xxx日

书 记 员: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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