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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可以拒赔吗?

作者:邹连香 日期:2022-10-06 14:20:24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1民初xxx号

原告:刘xxx,男,19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xxx市x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连香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xxx。

负责人:x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上海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云南xxx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xxx号。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xxx与被告中国xxx公司、第三人云南xxx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xx月x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各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xxx月xxx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连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菠萝损失费用xxx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减少菠萝损失而产生的事故车辆倒车费用xxx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0年xx月xxx日,原告有一批新鲜采摘菠萝(32吨,筐装,货值xxx元)需从琼海中转长春,再运往目的地浙江嘉兴。原告委托案外人张某帮忙办理担保事宜。案外人张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保险代理人王xxx支付了xxx元保险费,要求王xxx就原告菠萝办理投保事宜。当日,王xxx通过微信将一份电子版本的菠萝投保单发给了案外人张某,案外人张某再通过微信将保险单转发给原告。在菠萝投保过程中,王xxx曾口头向案外人张某承诺,只要菠萝在运输过程中出现落地损失,原告即可获得保险赔偿。但王xxx当时却未向案外人张某以及原告本人提供并说明保险具体条款内容,亦未就免除保险责任条款等内容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且保单上亦未披露第三人系投保人事实。

2020年xxx月xxx日16点55分,原告投保的菠萝装运完毕自海南起运,菠萝净重29.74吨,1,650筐,菠萝承运人系案外人寇某,运输车辆为吉A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驾驶司某为案外人寇某、任某。2020年xxx月xxx日8时左右,案外人寇某驾驶的车辆在沿着京沪高速行驶至京沪高速与津京高速互通匝道右转行驶过程中,车身左侧及车头左侧撞到旁边公路护栏,在车身左侧往左倾斜过程中,车上菠萝散落掉地,当时案外人寇某为防止车辆发生翻车事故,急速控制方向盘,将车身拉直停稳。事故发生后,案外人任某于8时20分电话报警,并就车辆碰撞事故造成菠萝散落向被告及平安XX公司报险。后被告工作人员到现场勘验,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京沪大队当日向案外人寇某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寇某负全部责任。事故中,造成投保的菠萝1,450筐损坏,损失率88%,菠萝实际损失xxx元。另,为减少损失,清理事故现场,原告支付了xxx元的倒车费用。事故发生后,原告就事故造成菠萝损失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当时王xxx向原告表示被告同意赔偿,并签收了原告提交的菠萝保险理赔所需要的全部材料。但2020年xxx月xxx日,王xxx却告知原告,被告以运输车辆未发生碰撞为由不同意赔偿,并退回了原告申请理赔材料,要求原告将理赔材料直接邮寄上海换取拒赔函。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出示保单所涉保险条款内容,在与被告工作人员沟通后,2020年xxx月xxx日,被告工作人员才将《国内鲜活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内容通过QQ邮件发送给原告代理人,原告才知晓保险条款具体内容。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在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保险费,被告已接受承保并出具以原告为被保险人保单的情况下,且在菠萝投保时,被告并未就保险条款具体内容及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及原告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投保人亦未在保单上盖章签字确认。鉴于此,在运输车辆碰撞护栏造成菠萝散落受损事故发生时,被告应当无条件履行赔付义务,被告不能以车辆未发生碰撞而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支持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xxx...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xxx....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xxx......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xxx......

第三人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xxx月xxx日被告出具《国内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标的为菠萝,包装及数量32吨箱装、筐装、袋装。运输工具为吉AXXXXX吉AXXXX挂,起运地海南省琼海市,中转地吉林省长春,目的地浙江省嘉兴市,起运时间为2020年xxx月xx日。主险条款为《国内鲜活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取高者。总保险金额xxx元。《中国xxx公司国内鲜活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第三条载明的第二类保险标的为新鲜蔬菜、新鲜水果……。第五条载明在保险责任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第一类保险标的的死亡的直接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雷电……(四)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倾覆……。第六条载明在保险责任期间内,由于第五条所列明原因造成第二类和第三类标的的直接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七条载明第五条和第六条所列明原因造成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中国xxx公司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甲方为第三人(投保人),乙方为被告船舶货运保险业务部(保险人),载明为使被保险人(实际货主)委托甲方投保的货物在国内运输过程中,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能及时得到经济补偿,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对甲方投保的国内运输货物采用预约方式予以承保,同时双方订立以下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保险标的为装载于保险单所列明的运输工具上的货物,仅限于:新鲜的水果/蔬菜(包括冷藏)、鲜花(包括冷藏)、豌豆等散装农产品(包括冷藏)。承保方式:E-CARGO方式办理。协议期间自2019年9月6日0时起至2020年9月5日24时止。

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京沪大队认定:2020年xx月xxx日8时20分,寇某驾驶车牌号为吉AXXXXX的汽车列车,沿京沪高速行驶至京沪高速与津京高速互通匝道时,车上货物散落,造成车辆损坏,车上货物损坏及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寇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当事人寇某负全部责任。

xxx有限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查勘,确认现场挑拣出249件完好无损货物。货物总数1,730件,直接受损货物1,481件。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微信保单信息显示第三人为投保人,原告为被保险人,与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共同证明了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内容包括了《国内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原告为被保险人、第三人为投保人,被告系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原告作为实际货主,在货物运输过程中,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造成物流货物损失,依法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交通事故认定是因车辆转弯时惯性导致货物散落,车辆受损,路产损失。事故发生过程中不管什么阶段车辆碰撞,都是运输货物过程中所发生的碰撞,均符合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事故的发生情形。因此,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提交了保险条款,也无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合同中的免赔额内容向原告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免责条款不能作为被告免除保险责任的依据。至于货物损失范围,由于原、被告对实际装运货物筐数各执一词,根据相关证据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按照装货单、采购合同及收条的内容,结合查勘报告,本院确认经现场查勘,并由司某在事故现场提交的装货清单中载明的1,730筐应为实际装运筐数,实际采摘重量59,480斤,扣除现场清点的249筐未受损货物,按相应比例所确定,实际损失酌定为xxx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其他间接损失均不能认定为货物损失,也并非原告为减少货物损失所产生的费用,本院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世存菠萝损失费xx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x元,由原告xxx负担xxx元,由被告xxx公司负担xx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长:xxx

审判员: xxx

审判员: xxx

二〇二一年xx月xxx日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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