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邹连香律师 {{"www.wohelaw.com".substring(7)}}
  1. 首页 > 成功案例

借款人没有还款能力了,可以不还款吗?

作者:邹连香 日期:2022-03-02 10:57:15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51民初xxx号

原告:xxx,女,19xx年xxx月x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

原告:xxx,男,19xx年xxx月x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连香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女,19xxx年1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x区。

被告:赵清元,男,1973年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x区。

原告xxx诉被告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xxx月xx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xxx月xx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连香,被告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xxx元及支付自2018年xxx月xxx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xxx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和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xxx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与两被告系亲属关系。2018年xx月xxx日,两被告因家庭生活资金周转需要,向两原告提出借款xxx元。考虑到两被告家庭实际情况,两原告同意了他们的要求,当日两原告通过银行取现和转款方式向两被告出借xxx元。两被告向两原告出具了借款及收条,并约定了每月利息xxx元,借款自2018年xxx月开始还款,如逾期还款,两被告自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及差旅费等。2018年xxx月xxx日,两被告再次向两原告提出借款xxx元用于被告xxxx交出租车押金,两原告将现金xxxx元交给两被告,被告xxx出具了收条。2020年xxx月,两原告通过微信方式要求两被告尽快归还借款,但两被告至今未还款。故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顾娟辩称,确实向原告借了xxxx元,但没有经济能力偿还。当初借款是为了帮丈夫xxx还债,其借款xxx是清楚的。

被告xxxx未到庭应诉答辩。

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x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之间及两被告之间均系夫妻关系。两原告之间及两被告之间均系夫妻关系,两原告与两被告系亲戚关系。2018年xxx月xxx日,被告xxx向原告xxx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xxx人民币xxx元整,每月利息xxxx元整,从五月份还”。同日,被告xxxx共同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xxx现金xxx元,汇款xxxx元,共计xxx元,每月利息xxx元,逾期不还承担一起(切)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2018年xx月xxx日,被告xxx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xxx现金xxx”。原告方经催要无果,遂聘请了律师向我院提起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xxx元。

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xxx向原告借款xxx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x作为借款人,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未能及时归还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xxx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钱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主张的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利率和逾期利率,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据可依,且符合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2020年第二次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2015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x、原告xxx借款xxx元;

二、被告xxx、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x、原告xxx利息和逾期利息(自2018年xx月xxx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xxx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xxx元为基数,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xxx、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x、原告xxx律师费xx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xxx元,由被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xxx

书 记 员:xxx

二O二一年xxx月xxx日


随便看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