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邹连香律师 {{"www.wohelaw.com".substring(7)}}
  1. 首页 > 办案心得

一方延迟履行债务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另一方可依法解除合同?

作者:邹连香 日期:2022-03-08 11:14:58

 

【案情回顾】

刘某与上海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于2018年9月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刘某向上海公司租赁xxx机器共20台,租期为二年,租金为20万元。租赁期间,上海公司保证向刘某交付的设备能正常使用,并同时负责对刘某产品制造、设备安装操作等技术方面进行指导培训以及提供后期的技术咨询服务。

原告依约支付了租金。2018年10月底,上述20台机器安装完成。次月初,刘某开始试生产,但20台机器在运行1小时后均出现不同程度的故障,随后刘某立即与上海公司负责人联系沟通,要求其尽快安排维修人员解决机器故障问题。但上海公司却一直推脱未能妥善解决。2018年11月中旬,刘某通过微信方式向上海公司负责人发出关于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意思表示,并于同年11月30日通过EMS向上海公司邮寄了关于书面通知要求解除合同通知书,但上海公司均置之不理。之后,刘某向上海松江区人民法院起诉,提出关于确认合同解除、返还设备租赁费以及支付违约金等诉请。


【一审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上海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应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从在案证据看,原告(刘某)已履行交付租金的义务,而被告(上海公司)明显有怠于履行维修义务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反映,在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负责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后,被告仍未在指定期限内对设备进行维修,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认为被告已构成违约,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现主张《租赁合同》解除理由成立。

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向被告(上海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最早时间是2018年11月中旬系通过微信送达,表达了若被告在11月中旬不对交付的设备进行维修,则原告将解除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意思,此后被告既不作为又不提出异议,则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应在维修期限届满的次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我国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在于被告(上海公司)违约,故被告(上海公司)应当退还原告(刘某)已付租金20万并支付相应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数额,《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合同标的的50%,现原告自愿调整为合同标的的30%即6万元,考虑到原告为履行本合同确实存在一定损失,且提起诉讼亦有诉讼成本,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予以支持。

 

【律师观点】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依法解除合同效力的行为。本案属于法定解除情形之一,即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4项所规定的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情形。对某些合同而言,履行期限至关重要,如债务人不能按期履行,合同目的即无法实现,于此情形,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亦是如此。

以上根据真实案例改编而成。


随便看看